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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锋,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鼓行初字第106号原告陈建锋,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31979********),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黄敦蒲。委托代理人萨百晖,男。委托代理人周明,男。第三人黄某甲。原告陈建锋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委托代理人萨百晖、周明,第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鼓公(鼓东)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19时许,黄某甲在鼓楼区尚宾路尚宾花园3座206室其女婿陈建锋家中,因家庭琐事指责陈建锋,并先动手对陈建锋进行殴打,陈建锋予以还击,双方互殴。经法医鉴定,双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1、黄某甲、陈建锋的询问笔录;2、抓获经过;3、证人黄某乙、刘某笔录;4、现场照片;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黄某甲、陈建锋的伤情鉴定报告;6、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建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7日接到黄某甲的报案,依法受理该案;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告知黄某甲已受案;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5月20日陈建锋签署该笔录;4、集体研究意见表,证明5月20日经过集体研究;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5月20日黄某甲、陈建锋均签收;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已经执行;7、罚款收据,证明陈建锋缴纳了500元罚款;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当天将拘留决定通知其家属;9、陈建锋传唤证两份,证明被告依法于5月13日、20日对陈建锋进行传唤;10、陈建锋传唤家属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陈建锋传唤告知其家属,第一次是通知黄某乙,后两次是通知陈建锋母亲;11、黄某甲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黄某甲询问前依法告知了权利义务;12、黄某甲陈述(一);13、黄某甲陈述(二);14、黄某甲陈述(三),证据12、13、14证明黄某甲叙述案发经过。15、陈建锋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陈建锋询问前告知其权利义务;16、陈建锋陈述(一);17、陈建锋陈述(二),证据16、17证明陈建锋叙述案发经过。18、陈建锋辨认笔录,证明原告前往案发现场进行辨认;19、陈建锋陈述(三),证明陈建锋叙述案发经过;20、黄某乙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黄某乙询问前告知其权利义务;21、黄某乙陈述(一);22、黄某乙陈述(二),证据21、22证明黄某乙叙述其看到的案发经过。23、刘某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刘某询问前告知其权利义务;24、刘某陈述(一),证明刘某叙述其看到的案发经过;25、黄某甲伤情鉴定聘请书,证明3月25日被告委托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6、黄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情鉴定程度为轻微伤;2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及时通知陈建锋、黄某甲伤情鉴定意见;28、陈建锋伤情鉴定聘请书,证明3月25日被告委托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9、陈建锋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情鉴定程度为轻微伤;3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及时通知陈建锋、黄某甲伤情鉴定意见;31、调解笔录,证明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被告基于案件性质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陈建锋在调解中表示愿意口头道歉,说明其也认为其存在错误;32、接受证据清单(含光盘1片);33、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由;34、黄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甲陈建锋互殴造成轻微伤,被告对黄某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35、陈建锋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原告陈建锋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鼓公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10天,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不合法,但是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行为,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予以反击”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拘留治安行政处罚时,并没有查明本案的前因后果。只是片面听信黄某甲及与其有亲属关系的妻子刘某和女儿黄某乙等人的证言,遂断然得出了原告与黄某甲互殴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告有证据证明黄某甲对原告多次实施进行辱骂和殴打的不法侵害行为,为了不再遭受更大的伤害,原告不得不进行反抗,以制止其不法侵害,原告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互殴的认定必须有主观故意伤害为前提,但是原告在主观上从未故意去伤害黄某甲,面对黄某甲的辱骂和殴打,原告还始终言语相劝“有话好好说!”“不要动手!”,所以将该案件认定为互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鼓公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2、退还原告在拘留期间支付的罚款500元。原告于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鼓公(鼓东)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2、鼓公(鼓东)行罚决字(2014)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黄某甲的处罚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州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4、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6月30日送达复议决定书;5、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原告500元罚没;6、录音和视频证据,证明黄某甲对原告的指责和辱骂事实,原告当天是防卫,而非互殴。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3月17日晚7时许,陈建锋回到鼓楼区尚宾路尚宾花园3座206家中欲与妻子黄某乙商讨孩子抚养问题时,遇见岳父黄某甲,黄某甲因不满陈建锋的日常表现对其予以指责并先动手殴打陈建锋,陈建锋遂予以还击,双方互殴。经法医鉴定,双方伤情均为轻微伤。5月20日我局对当事双方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陈建锋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陈建锋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行政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陈述笔录不是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而是一个调查过程的记录。与客观的录音资料相矛盾,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陈建锋是自卫,而非互殴。另外对于2份伤情鉴定意见书,黄某甲的伤情仅有1处,而原告的伤情却有5处。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根据了证人证言,而证人都是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忽略了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作为物证,其证明效力是最高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6,视频内容属于互殴之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录音内容被告已经予以认可。本案认定的是陈建锋对黄某甲进行殴打的行为,黄某甲对陈建锋的殴打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被告认定互殴事实是通过黄某甲、陈建锋、黄某乙、刘某的陈述,录音仅代表部分事实,不能还原整个事实原貌;原告说是正当防卫,但原告在三份陈述中均表述其用拳头进行还击,而黄某乙、刘某的陈述均表述陈建锋在击倒黄某甲后对其身体继续进行殴打。原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第二条,其制止侵害的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行为,但实际该条款还规定了如果以制止违法为名对他人进行侵害或斗殴的,仍应进行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晚19时许,第三人黄某甲在鼓楼区尚宾路尚宾花园3座206室其女婿陈建锋家中,因家庭琐事指责原告陈建锋,并先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予以还击,双方互殴(第三人黄某甲,1953年12月26日出生,年满60周岁)。当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报案人黄某甲的报案进行受案。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3日对黄某甲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3月17日对陈建锋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4年5月12日对陈建锋制作辨认笔录,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13日对陈建锋制作询问笔录。被告还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8日对黄某乙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于2014年4月28日对刘某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0日对陈建锋、黄某甲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2014年5月16日,被告组织陈建锋、黄某甲进行治安案件的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书写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2014年5月20日,被告集体研究通过对原告的处罚意见。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并送达鼓公(鼓东)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21日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陈建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本辖区内实施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陈建锋、黄某甲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在场人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2014年3月17日晚19时许,黄某甲在鼓楼区尚宾路尚宾花园3座206室其女婿陈建锋家中,因家庭琐事指责陈建锋,并先动手对陈建锋进行殴打,陈建锋予以还击,双方互殴,双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因第三人黄某甲先对其动手,其被迫还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说法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被告在接到当事人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晟伟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