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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丰燕芝与邢玉峰、周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燕芝,邢玉峰,周忠静,甄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丰燕芝,女,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玉峰,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周忠静,女,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邢玉峰之妻。被告甄长忠,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丰燕芝诉被告邢玉峰、周忠静、甄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燕芝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邢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静、甄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玉峰、周忠静系夫妻。2011年6月1日,二被告由甄长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我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后借款到期,经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玉峰、周忠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2900元并由被告甄长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邢玉峰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由被告甄长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周忠静、甄长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玉峰与被告周忠静系夫妻。2011年6月1日,被告邢玉峰因购货需要与原告丰燕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每日加收3‰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丰燕芝与被告甄长忠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甄长忠为邢玉峰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丰燕芝依约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邢玉峰,并由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玉峰、周忠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甄长忠亦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与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丰燕芝依约向被告邢玉峰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忠静与邢玉峰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玉峰、周忠静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邢玉峰仅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亦应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日3‰,该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甄长忠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甄长忠、周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峰、周忠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丰燕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甄长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邢玉峰、周忠静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邢玉峰、周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