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黑皮”,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戴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柴立柏、XX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阳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津市市澹津路“秋菊超市”旁,见宋某停放在该超市旁巷子里的1辆雅迪牌助力车的车钥匙未抽走,遂起盗窃念头,赵某某将助力车发动后盗走,助力车后尾箱内有联想牌手机1部、金健牌食用油1壶。经鉴定,所盗雅迪牌助力车及车上物品估定值共计人民币3238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干警通知其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该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同等价值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石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派出所干警通知其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世华人民陪审员 柴立柏人民陪审员 XX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