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09年12月30日,因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被连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或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高梧村一民房内向一中年男子购买了100斤洋硝、50斤硫磺、18斤铝粉,后在连城县新泉镇北村冯屋自己的老房子里,按1斤洋硝、0.4斤硫磺、0.18斤铝粉的比例配置火药,制作“鱼雷”四箱。2012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将制造好的“鱼雷”卖给在连城县姑田镇街上开店的俞某(另案处理)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600余元。2013年9月13日,俞某所销售的“鱼雷”被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查获。2013年9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在俞某烟花爆竹店内查获的长度为14CM、直径为4.5CM的“鱼雷”181个,长度为,19.5CM、直径为5CM的“鱼雷”178个。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所制造的“鱼雷”装药剂中均含氯酸钾、硫磺和铝粉,为烟火药,“鱼雷”为爆炸物。其中,大“鱼雷”的平均装药质量为33克,小“鱼雷”的平均装药质量为16克。上述“鱼雷”内共含烟火药8.770公斤。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冯某无异议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样品验收、检验委托单、资质认证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照片;证人俞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含8.770公斤烟火药的“鱼雷”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审 判 员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