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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孟铁与张建、刘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孟某。被告张某,现羁押于某监狱。被告刘某,系被告张某之妻。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某借原告580000元,并打一欠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但是从起诉之前半个月就与被告张某一直联系不上,其家人也不知道二被告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承认借原告这些钱。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孟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21日由被告张某书写并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借款580000元。证据二、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原告孟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借钱我媳妇不知道,而且我借钱是为了还账,不是为了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孟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应予以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某借原告孟某的款是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称被告刘某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刘某给付原告孟某借款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宗三强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