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范新华与占锡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华,占锡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范新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被告:占锡拾,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范新华诉被告占锡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锡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华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同意从5月份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但被告在支付2000元后,尚欠7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范新华向被告占锡拾供应油漆。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占锡拾(36233019760227****)欠范新华货款捌万元整(¥80000.-元)。从5月份每月月底支付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被告占锡拾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在落款处注明“同意以上付款”并签名。签订欠条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余款78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范新华向被告提供油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8000元货款未付提供了欠条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足以形成证据链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占锡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清偿货款7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锡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锡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新华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或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占锡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原告已预付875元),由被告占锡拾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