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晓春与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春,陈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潘晓春。被告陈建飞。原告潘晓春与被告陈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春诉称:被告陈建飞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408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被告陈建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建飞归还原告借款408000元;二、被告陈建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飞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建飞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共向潘晓春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利息自2010年1月起算,每月15日前付,至今已付1万元利息,余欠40万元本金……以及其他2010年欠款0.8万元……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陈建飞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25万元(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息15%为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建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潘晓春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采信。现被告陈建飞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陈建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飞归还借款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飞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飞归还原告潘晓春借款408000元,借款利息250000元,合计为658000元,该款由被告陈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1027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包永明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史慧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砚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