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晏某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及辩护人张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68号出租屋五楼,协助被告人杨某某对先后被诱骗到该处的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进行看守,并采用威逼、恐吓等手段威逼上述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同年4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在巡查中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过重,认为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量刑较合适。辩护人张丽清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法律意识薄弱,由受害者转化为犯罪分子的帮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68号出租屋五楼,协助被告人杨某某对先后被诱骗到该处的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乙进行看守,并采用威逼、恐吓等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黄某负责给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讲课,其他被告人则对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实施看管和限制人身自由。同年4月3日,公安民警在巡查中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68号出租屋五楼,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绘制了现场图并且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3、证人罗某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并且交了5600元人民币的事实。其是在案发当天的下午从另一个“家”转移过来的,并不清楚管家是谁,案发当天,其看到有一名高个子男人想要喝水、上厕所,这里有四人就把他推进房间,将这名男子按倒在地上约有20分钟后才给他喝水、上厕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前十几天经老乡介绍认识了一女网友,该女网友名叫“张海红”,谎称想要和被害人彭某某相亲案发前两天将其骗到案发地点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68号出租屋,其一进出租屋便被按倒、殴打,还被没收钱包,手机,银行卡等,并威胁他不听话就扔到河里去。其被逼说出家里的情况,被威胁只准向家里报平安。从进屋起,其饮食起居一直有人看管,从案发前一天起,就有人给其上课,上课的人就是其中三个被告人,还有两个被害人和其一起上课,上课的内容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直销,案发当天上午又上课,下午就陪着被告人打牌;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不听他们(被告人)的话,经常被打、掐脖子,用毛巾捂住嘴巴,掐脖子掐到快要断气了才松手;两个女的被告人主要工作是负责上课;被害人张某某证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9日被一名叫“周铭雅”的女子以交朋友的方式骗到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是该案的受害者,其不听话的时候,姓杨的管家就会叫其他传销人员殴打、恐吓他,其在里面没有人身自由,有时还会被体罚,如俯卧撑、蛙跳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9日被一名叫“刘小燕”的网友以见朋友的方式骗到该传销组织并将其非法拘禁,其刚到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68号出租屋就被一群男子(被告人)围起来,被恐吓不老实就被弄死,让他家里人来电话时要好好回话,不然有他好受,他们将其身上的财物没收,一名姓杨的男子负责看守他,两名女子给其上课,内容是关于“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这里的人压在地上,掐脖子的事实。5、辨认笔录辨认人陈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传销组织的杨老板;辨认人肖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传销组织的“杨老板”;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某甲)为传销组织的“黄老板”;辨认人黄某甲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杨管家;辨认人黄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杨老板”;辨认人晏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害人张某某)为该案的受害人;指认出8号照片中的黑衣男子为用手掐别人脖子的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人张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杨管家;指认出11号照片中的女子(即被告人黄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肖某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某甲)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晏某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程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周某某)为殴打其的人;辨认人黄某乙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为负责看管其的人;辨认人彭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肖某某)为殴打其的人,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周某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某甲)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晏某某)为殴打其的人;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为殴打其的人;认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即被告人黄某)为将其带到出租屋的人;辨认人罗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参与到按倒高个男子(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某某)为参与到按倒高个男子(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害人张某某)为被按倒在地的高个男子;辨认人程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为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杨管家;指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某甲)为传销组织的打手。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其是在2014年3月19日被一名叫“苏娟”的网友骗到传销组织,其交了2800元人民币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其主要工作就是负责看管房间里面的被骗来的人,其每天24小时都要跟在新人身边1米内,上厕所、打电话、洗澡都要在新人旁边,其没有殴打新人,只是协助其他人按住新人,控制住他们的身体;其供认“杨老板”(被告人杨某某)是该出租屋内的管家,是他给其书本自学并给其指定看管新人的工作,其他人员出入出租屋都要经过“杨老板”的同意,每次有新人不听话,“杨老板”就会对他们进行殴打、恐吓;出租屋每天都会有不同的主任来考察工作,但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被告人肖某某供认,其是在2014年2月15日被一名叫“张丽恒”的女孩通过网络聊天骗到传销组织的,其交了2800元人民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其主要工作是看管新人并贴身指导工作,其通过言语恐吓新人(没有殴打新人)并限制他们的行动来达到控制新人的目的;其供认“杨老板”(被告人杨某某)是该出租屋内的管家,平时管理钥匙和手机,大家的行动和安全都是他控制,“杨老板”通过掐脖子的暴力手段和言语恐吓控制新人,“黄老板”(被告人黄某甲)是该传销组织的打手,负责修理不听话的新人,其平时通过言语恐吓他人,有时会施以暴力;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其是被一名叫“刘宇”的朋友骗到该传销组织的,其交了2800元人民币加入了该组织,是该出租屋内的管家,平时负责该组织的日常饮食、管理钥匙和传销人员的个人物品,大家的行动由其控制;其不论有对新人实施殴打、恐吓、威逼等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供认,其是在2014年3月被一名叫“雅玲”的女孩通过骗到该传销组织的,其交了2800元人民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其主要工作是给新人上课,内容主要是如何营销和赚钱,其没有对新人有殴打、恐吓、威逼等行为;被告人黄某甲供认,其是在2014年3月15日被一名网上的女友骗到该传销组织的,当月28日,其被杨管家指派担任打手的职务并听从他的安排,其平时恐吓新人,偶尔会使用暴力,如掐脖子、扇嘴巴的方式来控制新人,其供认“杨老板”(被告人杨某某)是该出租屋内的管家,平时管理手机,大家的行动都是他控制,杨老板通过掐脖子的暴力手段和言语恐吓控制新人;被告人程某供认,其是在2014年3月交了2800元人民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的,其主要工作是负责看管新人,在寝室内维持秩序,帮忙擦黑板,搞卫生,其没有使用暴力,只是使用言语恐吓他人;其供认“杨老板”(被告人杨某某)是该出租屋内的管家,平时管理钥匙和手机,大家的行动和安全都是他控制,“杨老板”通过掐脖子的暴力手段和言语恐吓控制新人,“黄老板”(被告人黄某甲)是该传销组织的打手,负责修理不听话的新人,其平时通过言语恐吓他人,不常施以暴力;被告人晏某某供认,其是在2014年3月被一名叫“雅玲”的女孩骗到该传销组织的,其交了1000元人民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其在案发前一天被调到该窝点,其还没有明确的工作;其供认其有将一名“不听话”的被害人按倒在地上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供认,其是在2014年3月被一名名叫“朱敏”的人以做生意为由骗到该传销组织的,其交了2800元人民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其主要是负责讲课,内容是如何营销产品。案发前一个星期其被委派到这个窝点,其没有做过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恐吓和使用暴力殴打他人的事情,其供认“杨老板”(被告人杨某某)是该出租屋内的管家,平时管理钥匙;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23时许,在博罗县罗阳镇榕溪路68号出租屋五楼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并解救出受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罗某、黄某乙的事实。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于1980年5月3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于198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人周某某于199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于198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人肖某某于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人程某于199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人晏某某于198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八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八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均有协助被告人杨某某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有负责授课,其余被告人在杨某某的组织指挥下采用威逼等手段,均对被害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有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认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作用较大;综上,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过重,认为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较合适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应当根据上述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黄某、肖某某、程某、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七、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八、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