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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红,陈红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张闯红,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陈红燕,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闯红诉被告陈红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打工相识,于2002年11月10日典礼同居,于200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2日由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张慧玲。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慧玲,被告支付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打工相识,于2002年11月10日典礼同居,于200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张慧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10月9日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互相难以理解与包容。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出走至今不尽夫妻与家庭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张慧玲,2003年2月2日由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7年的子女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为11865.48(8475.34元×7年×2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闯红与被告陈红燕离婚;二、女儿张慧玲由原告张闯红抚养,被告陈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闯红支付子女抚养费11865.48元;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