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肇庆车城博斯酒吧内,乘被害人肖某娇不备,扒窃了肖某娇放在后裤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G4S型16G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2800元)。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博斯酒吧的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登记保全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石此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