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芹诉被告张顺忠、孟庆伟、李汉民、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芹,张顺忠,孟庆伟,李汉民,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李井芹,女,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镇。委托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忠,男,住绥中县高台镇。被告孟庆伟,男,住绥中县塔山镇。被告李汉民,男,住绥中县塔山镇白龙村。委托代理人刘菊,女,住绥中县。被告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井芹诉被告张顺忠、孟庆伟、李汉民、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人民陪审元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芹的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李汉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忠、孟庆伟、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芹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孟庆伟驾驶辽PExx**(辽Pxx**挂)半挂货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张顺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乘坐在张顺忠摩托车上的乘员李井芹受伤,此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庆伟负主要责任,张顺忠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孟庆伟驾驶的辽PExx**(辽Pxx**挂)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98.6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228.6元。原告就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顺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送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庆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汉民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孟庆伟驾驶的辽PExx**号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外还有一人受伤,所以在赔付本案原告合理损失时应为另一伤者保险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孟庆伟驾驶辽PExx**(辽Pxx**挂)半挂货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6线公路绥中高速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被告张顺忠(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张顺忠受伤,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李井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顺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井芹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4458.6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44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李井芹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3护理费2205元(原告李井芹实际住院23天,二级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23天=2205元);4、误工费831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元计算,原告李井芹实际住院23天,误工费为13195元÷365天×23天=831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28944.6元。另查明,被告孟庆伟驾驶的辽PExx**(辽Pxx**挂)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汉民,挂靠在被告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李井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李井芹合理医疗费为24458.6元。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从2013年11月14日就以离院,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李井芹在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应需家属陪护,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3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34995元÷365天×23天=2205元。告李井芹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元计算,原告李井芹实际住院23天,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3195元÷365天×23天=831元。原告李井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300元。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顺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孟庆伟和被告张顺忠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庆伟系被告李汉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应由被告李汉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绥中县诚信运输车队作为辽PExx**(辽Pxx**挂)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李汉民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井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井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5元、误工费83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336元。其次,不足部分28944.6元-13336元=1560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10926.02元,被告张顺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68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井芹经济损失133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井芹经济损失10926.02元元,合计24262.02元。二、被告张顺忠赔偿原告李井芹经济损失4682.58元。三、被告孟庆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井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张顺忠承担219元,被告李汉民承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