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英锋、张春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锋,张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61号原告:张英锋,男,生于1976年9月17日。原告:张春林,男,生于1963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负责人:马戈,总经理。第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法人代表: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英锋、张春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锋、张春林诉称:二原告合伙购买豫R451**—豫RK9**(挂)半挂车,该车挂靠于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2012年3月13日,二原告以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豫R451**—豫RK9**(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2年8月7日,原告张英锋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312国道陕西省秦岭黑龙口路段下坡处突然刹车失灵、车辆失控。为了避免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张英锋让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上的贾某某跳车。贾某某跳车后头部与地面发生激烈碰撞,出血并丧失意识。后贾某某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708元,病情稳定后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56.6元。2012年11月26日,贾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3年8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二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366.6元外,又支付贾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贾某某受伤前是车上的乘坐人员,在被保险车辆刹车失灵的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可能造成更大的事故,原告张英锋让贾某某跳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被告仍然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理赔。故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金85366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件卷宗材料87张(内含车上责任险保险单)证明:(1)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2)二原告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3)证明贾某某在商洛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708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368.6元,除710元由贾某某支付外,剩余费用二原告已支付;(4)二原告又赔付贾某某65000元,其中包括贾某某支付的710元医疗费;(5)贾某某从驾驶室内跳车,是紧急避险行为,被告仍然应当按照司乘人员责任险赔偿贾某某的损失。2.交款回单,证明二原告已按民事调解书赔付贾某某6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述称:二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二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贾某某乘坐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二原告已经予以赔偿,同意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但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购买厂牌型号为福田BJ4258SNFKB-11、车辆识别代号为LVBS6PEB2CH005705、发动机号码为1612C03037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2012年3月27日,该车注册登记,号牌为豫R451**;所有人为笃信物流公司;车辆核定载人数3人。2012年3月13日,二原告以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保险单特别约定,实际车主张英锋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该车投保时为新车尚未上牌照,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信息未记载车牌号码,仅载明:厂牌型号为福田BJ4258SNFKB-11;车辆识别代号为LVBS6PEB2CH005705;发动机号码为1612C030373。2012年8月7日,原告张英锋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312国道陕西省秦岭黑龙口路段下坡处突然刹车失灵、车辆失控。为了避免发生更大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英锋让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上的贾某某跳车。贾某某跳车后头部与地面发生碰撞,出血并丧失意识。后贾某某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708元,伤情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骨凹陷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贾某某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56.6元,伤情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损伤;(2)左侧颡顶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7日,贾某某出院。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脑挫伤进行开颅手术后愈合属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6日,贾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张英锋、张春林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366.6元外,又支付贾某某各项损失65000元。另查:贾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租住于西峡县城区关巷居委会三组张某某家。贾某某之父贾某甲,生于1949年9月26日,住西峡县寨根乡寨根村。贾某某之母吴某某,生于1957年8月23日,住西峡县寨根乡寨根村。贾某某兄弟姊妹三人,均已成年。贾某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在西峡县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张英锋、张春林以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英锋作为实际车主,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享有优先于被保险人笃信物流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贾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在保险期间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虽然贾某某是跳车后在车外受伤,但是贾某某是在被保险车辆下坡刹车失灵、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跳车,是为了避免发生更大的损失所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因此,贾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英锋、张春林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对贾某某赔付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的权利。经审查贾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二原告实际赔付的85366元,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536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锋、张春林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853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