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魏云贵与张继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贵,张继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魏云贵。被告张继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云贵与被告张继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贵、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1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魏玉仲驾驶津l×××××号奇瑞牌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张继太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号普通货车对行驶来。在与原告相遇时逆行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杨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被告至今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080元;2、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云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15分许,杨海华驾驶冀b×××××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魏玉仲驾驶津l×××××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对行驶来,杨海华处理情况过程中,将车驶入对行车道,货车前部左侧与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魏玉仲、杨海华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永红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玉仲负事故次要责任。2、津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魏云贵。3、冀b×××××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继太。4、被告张继太雇佣的司机杨海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魏云贵,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俵口乡幸福村七区2排2号。6、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津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总价格为31180元。7、天津丰鑫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津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花费拆解费2600元。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津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花费车检费400元。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津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花费车速检测费2000元。10、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出具的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津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花费拖运费1500元,存车费2400元。被告张继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拆解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车损定损单中,系重复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不予认可,认为拖运费过高,其仅认可500元,认为存车费、车检费及车速检测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继太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15分许,杨海华驾驶冀b×××××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潮白河左堤路古海岸湿地保护区103号牌处,遇魏玉仲驾驶津l×××××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对行驶来,杨海华处理情况过程中,将车驶入对行车道,货车前部左侧与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魏玉仲、杨海华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永红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2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华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玉仲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红无事故责任。另查,杨海华驾驶的冀b×××××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继太,杨海华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在2013年11月30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魏玉仲误工费18621.12元、护理费2190.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11.8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魏玉仲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玉仲医疗费199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实际赔偿18384.67元的70%,即12869.27元。原告魏云贵系津l×××××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魏玉仲系其雇佣司机。经核实,原告魏云贵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31180元。拆解费2600元。车检费400元。车速检测费2000元。拖运费1500元。存车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太雇佣的司机杨海华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云贵雇佣的司机魏玉仲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重字(2013)第1202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杨海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魏玉仲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继太系冀b×××××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与司机杨海华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继太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张继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魏云贵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180元、拖运费1500元、存车费2400元、车速检测费2000元、车检费400元、拆解费26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1080元损失远超出票据数额,且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贵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贵车辆损失29180元、拆解费2600元、车检费400元、车速检测费2000元、拖运费1500元、存车费2400元,共计38080元的70%,即26656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张继太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张继太承担552.3元,原告魏云贵承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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