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胡惠鹏与胡培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惠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特字第35号申请人胡惠鹏。申请人胡惠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胡培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胡培根。审理中,经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共同协商一致,由代理人徐英南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申请人要求,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培根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培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培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徐英南为胡培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