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春雨与冯本刚、王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晓燕,孙斌,孙建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罗振,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本刚,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王金花,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二村。法定代表人:冯本刚。被告: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五二村。法定代表人:王金花。被告:刘晓燕,女,1985年2月9日出生。被告:孙斌,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孙建训,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原告王春雨与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晓燕、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田洪建、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雨诉称,被告冯本刚因经营困难,多次通过罗朝民向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刘晓燕对3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刘敏对61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冯本刚及其公司共欠我610000元。我多次向冯本刚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晓燕在3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敏在61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敏辩称,我在冯本刚企业上班,我和原告不认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晓燕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3份,内容分别为:“冯本刚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9月2日向王春雨借人民币180000元(原告请求按150000元计算),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1年1月2日前还款),借款人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0%计收。借款人冯本刚,担保人刘敏”。“冯本刚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1月20日向王春雨借人民币160000元,月息5%;王春雨需要收回钱款时,提前三天通知冯本刚,借款人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本金10%计收。借款人冯本刚,担保人刘敏。还款日期由债权人确定,不存在过期。借款人冯本刚”。“冯本刚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2月16日向王春雨借人民币300000元,月息15000元;借期4个月即2011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本金息总数的10%计收。借款人冯本刚,担保人刘敏、刘晓燕。还款日期由债权人确定,不存在过期。借款人冯本刚”。证明被告借原告61万元,刘晓燕为其中的30万元提供担保,刘敏为61万元提供担保。原告提交“冯本刚借钱还款承诺协议”1份,内容为:冯本刚就借钱还款问题承诺如下:冯本刚多次向王春雨、罗振借钱,截止2012年10月20日借款共计309.01172万元,由于所借钱款用于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和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以由冯本刚及以上两个公司分三次还清本息,2012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5%计算。冯本刚向王春雨、罗振借钱打的所有借款凭据,借款期限一律改为不定期,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人冯本刚,原担保人刘敏、刘晓燕、孙斌、孙建训。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敏质证:有这个事,确实是我签的字,我不认识原告,也没人给我要过钱,和原告没有见过面。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协议、银行取款明细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协议、银行取款明细等能够证实被告冯本刚向原告借款61万元及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由冯本刚及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和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晓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6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过高,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晓燕在3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敏在61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敏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雨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刘敏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雨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刘敏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冯本刚、王金花、亿万佳工贸有限公司、德州顺宇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雨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刘敏、刘晓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2元,申请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