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钢与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357号原告王钢。委托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青。委托代理人项伟峰,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钢诉被告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8日、5月29日向原告指定三个账户各打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该三笔均为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对该三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并将还款期限定在2013年9月21日前还清。该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还款意向。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青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300万元的汇款虽然是事实,但是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还款,其次,汇款单和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没有丝毫关联性,借款合同中,未对原告诉状中三笔款项及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无论数额还是时间,原告的诉状均自相矛盾,因此,原告所述三笔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钢称,原告与被告夏青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夏青陆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供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主张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钢向被告夏青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3年5月8日,原告王钢向被告夏青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王钢向被告夏青指定的案外人阎皓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质证后对汇款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三张汇款单实际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原告王钢提供《借据》三份,其中借据一内容为“今借到王钢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26日下午17时前还清。借款人夏青20**年4月26日”;借据二内容为“今借到王钢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8日下午17时前还清。借款人夏青20**年5月8日”;借据三内容为“今借到王钢人民币壹佰零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夏青20**年5月29日”,三份《借条》中夏青签字处分别捺有手印。原告称,该三份借据的日期与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汇款时间相吻合,至于数额是约定的一个月或半个月的利息。被告夏青质证后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为被告工作,在原告处留过空白的签字捺印的借据,认为该三张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王钢提供短信往来记录及《借款合同》、借据一份,主张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涉案三笔借款进行短信沟通,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以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8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青向王钢借款4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原告称,上述三笔借款汇给被告以后,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37万元,合计借款金额约定为437万元,原告只主张本金300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夏青提供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该转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为“阎皓代夏青”,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借款700万元,原告提交的300万元汇款凭证,是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偿还。原告王钢质证后称原告王钢与被告夏青、案外人阎皓原来均系朋友关系,该700万元系被告夏青安排案外人阎皓利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运作的一部分,而绝非双方之间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短信记录、个人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9日签订《借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5万元、115万元、107.5万元,被告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被告夏青及其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被告夏青与原告王钢多次就该三笔借款300万元进行协商,因此,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3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437万元,也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夏青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夏青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钢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夏青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