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生儿子郑某乙。由于结婚时我岁数小,不懂事,在他的甜言蜜语诱导下,稀里糊涂的和他结了婚。婚后方知我们的结合是一生错误的选择,他的实际年龄当时我不知道,他给我讲比我大十几岁,而实际比我大的还多,就是现在具体比我大多少我也不知道。在他得病后我一直在他身边伺候,现在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经常开口就骂,什么脏话都骂得出来,我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儿子随谁一起生活,由他自己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书面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于1999年6月份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生儿子郑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珍惜。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军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璐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