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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何世康、钟有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何世康,钟有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负责人黄万洋,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鹏,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员工。被告何世康,男,现下落不明。被告钟有倩,女,系何世康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兴支行)与被告何世康、钟有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祖环、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建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康、钟有倩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在199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被告为购买东兴市东盟大道“新世纪国际旅游商贸城”第D栋5层01号房,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9年1月22日止,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计付,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即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或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对通用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09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纪国际旅游商贸城)6栋501号房;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09-01**号,2012年3月6日完善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0112649)。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8000元。被告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共计7000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还累计拖欠期数46期、本金167199.62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7518.05元。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199.62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息)7518.0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服务费8547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邮寄费等);三、原告对抵押物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纪国际旅游商贸城)6栋5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建行东兴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设定抵押等;2、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如数发放贷款;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抵押权;4、《拖欠明细》,证明被告违约等;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3年)及发票,证明律师服务收费的计算标准和律师服务费8547元;6、《结婚证》,证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何世康、钟有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世康、钟有倩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建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已累计拖欠期数46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7199.62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751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1+50%)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俩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纪国际旅游商贸城)6栋501号房享有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均约定:保证或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律师服务费按费率分段累计收取,10万元以下的费率为5%,10-50万元的费率为4.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547元的没有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东兴支行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执行费、邮寄费等,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何世康、钟有倩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何世康、钟有倩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借款本金167199.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0月8日前为7518.05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以16719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1+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何世康、钟有倩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律师服务费8547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有权以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纪国际旅游商贸城)6栋50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世康、钟有倩共同负担。上述金钱给付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