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以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黄岛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5月份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沂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庭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黄岛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5月份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8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沂民初字第322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数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猜疑,经常发生矛盾,不能及时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没有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年纪尚幼,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本案不予涉及财产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8元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云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