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日福与黄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福,黄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吴日福。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良。原告吴日福诉被告黄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福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福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暂计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于借款当日在东莞市塘厦裕通绣花加工店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据》为证。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为:“本人因生意需要现向吴日福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借款履行地在东莞市塘厦镇。此据。”经审查,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为证。经审查,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模,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日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