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9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91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425号。法定代表人曲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69号。法定代表人陈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辉,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华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少辉、孙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达美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日,达美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典公司向达美公司购买订货清单内的全部木制品,达美公司依据订货清单向华典公司供货并提供运输、安装服务;合同总价2300000元;达美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现场测量,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生产加工,2012年7月1日前现场安装;华典公司应于每批次产品验收合格后向达美公司支付30%的货款,全部产品安装后支付到全部货款的80%,装修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全部货款的95%,尾款质保金于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达美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达美公司合同义务即将履行完毕之际,华典公司开始反复多次通知达美公司暂停履行合同,华典公司最后于2013年6月5日通知达美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并清点了现场已供货安装的木制品货款金额。期间,达美公司多次要求复工,均遭华典公司拒绝。后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对达美公司已生产加工及安装完的木制品及达美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放置在仓库未安装的木制品,进行了全面结算。经华典公司确认,达美公司已完成合同金额共计2127243.8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华典公司仅向达美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尚余1027243.8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达美公司与华典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华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损失1027243.8元;3、华典公司给付达美公司利息47112.5元(自2013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4、诉讼费由华典公司承担。华典公司辩称:不同意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1、达美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的行为无效,合同尚未解除,达美公司无权以此为基础提出其他三个诉求;2、达美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华典公司提出反诉称:2012年5月3日,达美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典公司向达美公司购买订货清单内的全部木制品,达美公司依据订货清单向华典公司供货并提供运输、安装服务。2014年5月16日,达美公司向华典公司邮寄了《催款及解除合同函》,通知华典公司收到前述函件之日起,双方合同解除。华典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华典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达美公司《催款及解除合同函》中所述的严重违约的情况,所以,华典公司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综上,故提出反诉称:1、确认达美公司解除《购销合同》的行为无效;2、达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达美公司对华典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华典公司的反诉请求。华典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长期不给达美公司提供履行合同的条件,达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达美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典公司向达美公司购买木制品,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饰面以附页清单为准;优惠后合同总价为230万元;合同范围包括达美公司负责订货清单内项目,现场所需全部数量木制品的包工包料的生产、运输、现场安装(后增加项目除外,包括门用五金的安装、电子锁安装除外);付款方式为华典公司应在本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合同内产品总价的20%即460000元支付给达美公司;达美公司出货时,每批次产品运至华典公司指定现场后,双方根据供货清单进行检验验收,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后,华典公司支付给达美公司本次货款的30%;全部产品到货并安装完成后,华典公司支付给达美公司到全部货款的80%;本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后,工程竣工结束,华典公司支付给达美公司全部货款的95%;尾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满后华典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达美公司;生产加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现场安装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前;华典公司验收货物后逾期未付齐货物余款的,达美公司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华典公司需保证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达美公司的家具方进场安装。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署结算明细,确认价款总额为2127243.8元。其中五层红酒会所区木门20.508平方米(已贴木皮)、五层红酒会所区木门29.783平方米(已做白茬)、五层红酒会所衣柜35.006平方米(已贴木皮)、木饰面129.951927平方米(已贴木皮)、木饰面40.185平方米(已做白茬)尚存于达美公司工厂,华典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货物数量。华典公司陆续支付价款1100000元,尚欠1027243.8元未付。2014年5月19日,达美公司向华典公司发送《催款及解除合同函》,通知华典公司《购销合同》于华典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解除。上述事实,有达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进账单、账户明细、《催款及解除合同函》、EMS快递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达美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现场安装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前,华典公司需保证现场已具备安装条件,至2013年8月12日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时,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达美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未完工而存放于工厂、部分货物送至工地而未安装,至2014年5月19日,达美公司向华典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华典公司亦未通知达美公司复工,华典公司工地的停工时间已远超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间,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完全实现,故达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达美公司要求确认达美公司与华典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典公司要求确认达美公司解除《购销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华典公司应当赔偿达美公司发生的货款损失,故对于达美公司要求华典公司支付货款损失10272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现存放于达美公司工厂的五层红酒会所区木门20.508平方米(已贴木皮)、五层红酒会所区木门29.783平方米(已做白茬)、五层红酒会所衣柜35.006平方米(已贴木皮)、木饰面129.951927平方米(已贴木皮)、木饰面40.185平方米(已做白茬),达美公司同意华典公司将上述货物提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达美公司要求给付利息47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全部产品到货并安装完成后,华典公司支付给达美公司到全部货款的80%,即“全部产品到货并安装完成”是该批付款成就的条件,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尚未成就该条件即处于停滞状态,至今亦未成就该条件,且达美公司主张的系合同解除后的货款损失,该损失应为合同解除即2014年5月19日后方可发生,因此在2014年5月19日前不应发生该损失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达美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一百零二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提取现存放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处的货物,包括五层红酒会所区木门20.508平方米(已贴木皮)、五层红酒会所区木门29.783平方米(已做白茬)、五层红酒会所衣柜35.006平方米(已贴木皮)、木饰面129.951927平方米(已贴木皮)、木饰面40.185平方米(已做白茬);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佳世达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艺华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