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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范国民、马振浩与马振浩、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民,马振浩,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范国民。被告马振浩。被告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国民诉被告马振浩、昌邑荣兴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1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吉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