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罗某某,女,1932年7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9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守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老伴李某甲(已故)只生育一个女儿,即被告李某某。现被告李某某拒绝赡养原告,原告已经八十二岁,无生活来源,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一千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拒绝赡养原告,而是这些年来,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自己煮吃。原告不是没有生活来源,而是对被告的生活方式有意见,故意找茬。原告每月有遗属补助费、低保金、高龄补助费等近600.00元,被告只能适当补助。因被告也无职业,靠收点房租费和低保生活,家里还有瘫痪在床的丈夫,两个儿子又吸毒。并且被告也是60岁的人了,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根据原告的生活情况,如果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每月补助原告500.00元的生活费。原告罗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罗某某的独生女儿,母女俩一直在一起生活。由于近年来,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长期在外赌博,对自己缺乏照顾,原告就自己生活,但双方都居住在一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因患病长期瘫痪在床,两个儿子都是吸毒人员,只有一个女儿在外地打工,被告每年收取房屋租金为27000.00元。原告每月的收入有遗属补助费400.00元,低保金60.00元,高龄补助费60.00元,养老金55.00元,共计575.00元。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就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的数额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罗某某的唯一子女,应承担对原告罗某某的赡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对于本案赡养费的承担,也要结合被告李某某的收入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本身也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也很有限,再加上家里还有生病的丈夫。因此,所承担赡养的费用也不能过高。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陆佰元(¥600.00)给原告罗某某,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守伦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