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继军、张中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继军,张中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军,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张中立,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继军、张中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二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陈继军、张中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借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6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还本息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陈继军、张中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继军、张中立在霸州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陈继军、张中立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并约定:被告晚于规定时间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则需提交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700元未还。二被告陈继军、张中立尚有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7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继军、张中立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继军、张中立作为借款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晚于规定时间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从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4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军、张中立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6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继军、张中立自2014年4月18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