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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朱泽生与傅四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生,傅四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朱泽生,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全志。被告:傅四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泽生与被告傅四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四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泽生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书面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若违约,则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80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傅四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四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30日立据向原告朱泽生借款20000元,欠条载明:今借到朱泽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注此款系借款,无利息,年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欠朱泽生贰万元整(¥20000.000),承诺三个月之内付清,如违约愿按每月800元利息支付,从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如违约从2014年2月1日算。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亦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月4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各一张,怀宁县石牌镇皖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四运欠原告朱泽生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将其变更为每月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四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1%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傅四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