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加文与被告李雅生、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文,李雅生,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张加文,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更夫,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原告儿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雅生,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孙志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王天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文与被告李雅生、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雅生、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文诉称:2014年4月12日9时15分左右,李雅生驾驶辽L139**号牡丹牌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线大洼县清水镇江南村路口处与张加文所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张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雅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9天,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髋软组织挫伤、头部擦挫伤,共花医疗费20938.18元。原告的伤害后果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9800元。被告李雅生只赔偿了医疗费部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364.36元。被告李雅生辩称:辽L139**号车挂靠在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的车主为李雅生,李雅生已支付给原告21158.18元。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L13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以及丙类药的全部、乙类药的10%、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元至3000元进行赔偿,电动车的损失只同意赔偿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李雅生驾驶辽L139**号牡丹牌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线大洼县清水镇江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加文相撞,造成张加文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雅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加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髋软组织挫伤、头部擦挫伤,共花医疗费20,902.54元(其中乙类药14,580.78元、丙类药1,080.56元),此款由被告李雅生支付。原告的损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9,80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残疾赔偿金7,366.1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10,523.00元×7年×10%)、营养费735元(15元×49天)、护理费7,535.53元(护理人员为出租车司机,56,132元÷365天×49天),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0元(被告李雅生支付),总计47619.17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364.36元。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产生鉴定费1,560.00元。另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和诊断病名,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雅生支付的事实。3.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4.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拖运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李雅生支付。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以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肇事车辽L13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有:大洼县仁和大药房昆仑店的证明、盘锦市众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雅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加文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此部分责任。但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的全部以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应由被告李雅生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李雅生的辽L139**号车挂靠在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李雅生应赔偿的部分业已支付,故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责任。被告李雅生已为原告垫付人民21202.54元,在扣除被告李雅生直接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后,由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雅生。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00元,本院予以认定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所提供的关于月收入的证据存在瑕疵,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出租车司机,其护理原告期间所减少的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1.6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366.10元、护理费7535.5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加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0907.94元(包括医疗费9092.94元、二次手术费9800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735元、施救费300元)的70%即14635.56元;以上总计为人民币45137.19元,扣除被告李雅生垫付的19935.8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加文人民币25201.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直接19935.82元支付给被告李雅生。被告李雅生赔偿原告张加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809.60元(包括乙类药729.04元、丙类药1080.56元)的70%即人民币1266.72(已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05元(已预交)、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雅生负担1556元,由原告张加文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