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术林与沈占山、姜春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林,沈占山,姜春阳,张连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王术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占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东青,系被告沈占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春阳,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景华,系被告姜春阳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连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兰,系被告张连星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术林与被告沈占山、姜春阳、张连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沈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青,被告姜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景华,被告张连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林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连星,在被告张连星的建筑队打工,职务为瓦工,日工资130元。同年3月16日早上,经刘某介绍,被告张连星指派原告随刘某到沈占山建筑队去峪口村上瓦。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他工人在为被告姜春阳家上瓦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90.53元,三被告共为原告开支4200元,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9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占山辩称:其在本村一共换了两层房的瓦,其中一层是被告姜春阳家的,每层房需要干两天,小工100元/天,大工200元/天;原告王术林是刘某找的,其他的工人都是其在本村找的。被告姜春阳辩称:(1)原告系被告沈占山自己组建的施工队所雇佣,原告与被告沈占山属雇佣关系;被告姜春阳将旧房换瓦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沈占山,属承揽关系;被告姜春阳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沈占山后,由被告沈占山为原告等人发工资,原告与被告姜春阳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后果应由被告沈占山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姜春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连星辩称:被告沈占山给刘某打电话要找人,刘某是被告张连星的妻弟,后被告张连星找的原告。脚手架是沈占山自己搭建的,原告去张连星的建筑队是他人介绍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王术林受雇于被告张连星的民间建筑队,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30元。3月16日,经刘某介绍,原告王术林到峪口村被告沈占山临时组建的建筑队施工,3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姜春阳家房屋换瓦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沈占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姜春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张连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原告王术林与被告沈占山、姜春阳、张连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由三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沈占山主张:其没有建筑队,没有资质,与被告姜春阳不是承包关系,和原告干的活儿是一样的。被告姜春阳主张:其家换瓦只花费2100元,是承包给被告沈占山的,具体给原告多少工资,其不清楚。被告张连星主张:其不认识沈占山,与被告沈占山没有任何约定,只是刘某让其给找个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连星书写的证据1份,内容为:“新店子镇峪口村沈占山找到张连星,让其给他找几个人去峪口村姜春阳家干瓦工活。当时约定日工资200元。于是,其就找到刘某和王迷寨村的王术林。2014年3月16日,王术林和刘某一同去沈占山那儿听从沈占山分配干活。3月19日,听刘某说,王术林和他在姜春阳家干瓦工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经过刘某介绍到沈占山建筑队干活受伤。被告沈占山辩称,该证据中张连星说是被告沈占山找的不属实,给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沈占山定的,给原告工资跟刘某提过,而且张连星的证明中有明确提到。被告姜春阳辩称原告与沈占山他们怎么约定的,其不清楚。被告张连星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沈占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劳务费分配清单1张,内容为:“2014年3月16日姜泽民2×200=400沈占山2×200=400王术林2×200=400姜海生2×100=200姜广艳2×100=200闫宝玉2×100=200刘某2×100=200竹板100共2100元”。该清单上的费用是为姜广兆家换瓦的费用。经质证,原告王术林辩称,被告沈占山将400元已经给了,是否给其他人不清楚。被告姜春阳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张连星辩称,被告沈占山没有给刘某工钱。被告姜春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其家换瓦的工程是被告沈占山给操持的,与被告姜春阳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太清楚。被告沈占山辩称听不清楚,证明不了什么。被告张连星辩称其没听清楚,其也不清楚这个事。被告张连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当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张连星是其姐夫。其是批发雪糕的。2013年秋后,其到峪口村批发雪糕,走到沈占山家南面,那家房主叫其给买旧瓦,给那家找建筑队为那家换瓦,沈占山与他家住前后院,其与沈占山说让沈占山干,沈占山让给找工人,其就找到张连星,张连星就给找了一个工人,其与沈占山提到张连星给王术林的工资是130元/天。在给沈占山家南院换瓦时,沈占山没有提到给工人的工资,给沈占山家南院换完瓦后,姜春阳家也想换瓦,姜家也用沈占山给换瓦,在搭建脚手架时是沈占山带领小工搭建的,因捆绑脚手架的铁丝生锈了,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铁丝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原告住院后,其在姜春阳家,问沈占山怎么跟原告讲的?工资怎么给?沈占山说他家南院给了2100元,但与南院的房主怎么约定的,其不清楚。原告住院后,其才听说大工200元/天,小工100元/天”。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所述的原告工资发放的真实性与否不确某但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沈占山辩称证人所述的原告工资发放的真实性与否不确某表示怀疑。被告姜春阳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连星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694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73.8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分别为住院13天,金额13107.93元、住院5天,金额2485.28元;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金额1073.48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10元。遵化市新店子镇乔庄子村第一卫生所处方笺1张,金额280元。经质证,被告沈占山辩称其看不懂,无法发表意见。被告姜春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连星辩称原告没有给其干活,与其无关。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王术林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沈占山、姜春阳均辩称应参照国家标准,但建筑工不可能每天都干活;对鉴定费用不清楚。被告张连星辩称原告没有给其干活,与其无关。3.张连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王树林在新店子张连星建筑队每天130元”。经质证,被告沈占山、姜春阳均辩称应参照国家标准。被告张连星辩称与其无关。4.张青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王术林因受伤去法院、医院多次,出租费1000元出租车主张青”。经质证,被告沈占山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姜春阳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其开支的交通费,以后不应该开支这么多交通费。被告张连星辩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被告沈占山临时召集工人组建临时民间建筑队为本村村民更换房瓦,并由其为工人发放劳务费用,故此可认定被告沈占山与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沈占山作为临时组建民间建筑队的组织者为被告姜春阳家更换房瓦提供劳力,被告沈占山与被告姜春阳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王术林经刘某介绍到被告沈占山临时组建的民间建筑队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沈占山赔偿。被告沈占山抗辩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春阳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原告提出其经被告张连星指派到被告沈占山处提供劳务,但是原告提供劳务所得劳务费用是由被告沈占山支付,故被告张连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此被告张连星对原告因此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术林主张医疗费16666.69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遵化市新店子镇乔庄子村第一卫生所开支医疗费28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处方笺,原告应提交正是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民间建筑,具有季节性,故对其主张130元/天本院不予认可,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97.26元/天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71.2元(120天,97.26元/天)。原告主张其妻护理,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73.84元(18天,13664元/年)。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张青出具的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姜春阳和张连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1200元和1000元,被告姜春阳和张连星并未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沈占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其赔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告王术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6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671.2元、护理费673.8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30081.7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术林损失30081.73元,扣除被告姜春阳、张连星和沈占山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后,由被告沈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术林损失25881.73元。二、驳回原告王术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占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王术林负担60元,由被告沈占山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