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江某,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某(LETUVAN),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加拿大籍,护照号VK948876.住加拿大安大略省温莎市威灵顿大街511号。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LETUVA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LETUVAN)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7日福建省民政厅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即离家而去,至今近十年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被告身份证,4.原告居民身份证,5.原告户口登记簿,6.被告单身宣誓的认证书,7.被告单身宣誓,8.被告信息资料,9.结婚证,证据1-9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LETUVAN)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2-3月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6月27日经福建省民政厅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有财产和债务双方未举证。被告李某(LETUVAN)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江艳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夏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