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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邵明与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邵明。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青丽。委托代理人王柳凝。原告邵明与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时利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青丽、王柳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其工作为业务员,其工资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其业务提成也为原告的合法收入的一部分,原告在提出仲裁的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而仲裁委却错误的将原告的工资仅仅按照其基本工资计算,未将其业务提成计算在内,故其仲裁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965元是错误的,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40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6202元的证据,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对该证据加以了说明,被告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仲裁委在裁决时却未将拖欠原告工资这一请求给予裁决,在裁决书内也未提及该证据,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20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00元,合计22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利合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202元不成立。1、我公司在2012年1月5日曾经召开业务员会议。为了鼓励业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公司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把业务员合同额的2%作为奖金:(1)合同需要业务员亲自签订,并进行跟单;对于未形成合同的,不予发放该奖金。(2)该合同所签订的生产任务已经完成;(3)该项目已经全额回款。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所要求的16202元并不成立。有会议纪要为证。该纪要所规定的内容一直以来是我公司对业务员的管理办法,对业务员的奖励也是按照该纪要进行计算。被告面试及入司时,相关规定及条款已口头告知。我方确认原告提出的戴卡检修单是我公司施工完成的,但是原告提出的16202元并不符合我公司的业务管理办法:该客户是我公司的原有客户,并非原告所开发,我公司为鼓励业务员的积极性,规定满足条件的可以把业务额的2%作为奖金。但是该检修单至今未形成合同,且未完成回款任务,未满足业务奖励发放的条件。二、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6400元不成立。1、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做业务员一职。自2012年7月30日入司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办理离司手续上,我公司及时、足额为原告发放了工资,有工资表及银行打款回单为证;2、原告自入职以后由业务经理对其销售工作进行辅导,并带领其与客户沟通,部门内部多次组织业务专题培训,但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现一般,试用期至第五个月转正,有转正表为证。2013年全年仅完成业务指标的56%,有会议记录及营销部提成结算汇总表为证。故我公司只能将其调离业务员工作岗位。3、原告有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符合司机岗位的要求,且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之前,从事过司机、送货等工作,有个人情况登记表为证。我公司在《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司管理层可以根据员工的性格特点及特长调整其工作岗位,以发挥员工的自身最大价值。有《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及培训记录为证。4、原告不愿意接受司机岗位,申请离职,并不是我公司主动辞退,有离司表为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自愿离职,无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海港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邵明到被告时利合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2月1日转正,转正后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500元+提成。2014年1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工作岗位转为司机。2014年1月7日,原告邵明因不同意岗位调动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强行调换其工作岗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款1620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被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6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20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00元,合计22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16202元、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款1620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00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2013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制作关于原告的《营销部提成结算汇总表(2010-2013)明细表》,该表记载:“…2012年按合同+回款提成合计1683.74元,按回款比例+回款提成1683.74元;2013年按合同+回款提成合计9109.12元,按回款比例+回款提成2413.44元,按合同比例未提成金额6695.68元…合计10792.86,(用铅笔标注“已回”)4097.18元,(用铅笔标注“未回”)6695.68元…”,该证据在“10792.86”后手写有“-1582=9210.86(玖仟贰佰壹拾元捌角陆分),王鑫,2014.1.7”,证明原告的提成款的数额,该提成表上有总经理王鑫的签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提成款为9210.86元,该表也能反映出原告的提成比例;证二、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对账单一张,证明2013.11-2014.1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分别是3097.87元、3723.10元、2681.92元;证三、2013年9月10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的中信戴卡维修报价表汇总、天车维修申请报告、中信戴卡轮毂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修理竣工报告单、戴卡检查改造维修报价表等十五页,证明2013年4月-9月原告在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业务情况。其中业务提成金额为90950元+54174元+67510元+105433元+13000元+21000元=352067元×0.02=7041.34元;证四、原告与王鑫总经理的谈话录音,证明王鑫承认原告业务提成的数额,想让原告让出一个点。在谈话录音里,中信戴卡的业务王鑫想按1%给原告提成。同时王鑫承认除了戴卡业务以外,还欠9210.86元提成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表上已经标明已回款额的提成4097.18元,未回款金额是6695.68元,我方同意给付已回款的提成4097.18元,未回款金额6695.68元按公司规定提1个点,同意给付原告3347.84元;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高于往常是因为原告作为司机出差有额外补助,是按司机的标准发放;工资发放是下一个月发上一个月工资,其中2013年10月、12月的工资包括作为业务员和作为司机的两部分工资,所有高于往常的工资;对证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在离职时没有与我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接,我公司确实干了戴卡维修的业务,但是报价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该证据与原告的关系;对证四、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但是该录音印证了我公司关于业务管理会议纪要的第五条,所以未回款部分应按1%提成,同时证明戴卡业务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回款,录音时间是仲裁之后录的音。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只同意向原告给付提成工资3347.84元。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2012年1月5日秦皇岛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参加人员:总公司中高层,各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各分公司业务员;会议主题:关于对各分公司业务人员奖金发放的实施细则…3、奖金按合同额回款比例发放,即回款部分发放奖金,未回款部分不发…3、公司承担业务员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其他一切与工作相关的费用均由业务员承担…5、业务中途因各种原因离职的,从其离职之日起,对于已签合同未回款部分,由其他业务员跟进及负责善后及回款工作,所涉及到的费用(合同额的1%)在该离职业务员的奖金中扣除…”证明:1、奖金按照合同回款比例发放,未回款不予发放;2、被告公司规定业务员承担保险费用,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账号,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3、第五条证明离职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为1%;证二、现金支领单和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街支行出具的打卡回单明细,上述证据记载邵明2012年7月-2014年1月工资分别为:113.14元、1692.94元、1800元、1800元、1710元、2500元、2547元、2410.71元、2555.06元、2594元、2541元、2650元、2650元、2486.39元、2564.67元、3097.87元、3723.10元、2681.92元、575.1元,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证三、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内容是原告入司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同意转正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证明原告表现一般,第五个月转正;工资标准为2500元;自愿参加社保部分原告已经划了叉,原告不愿缴纳;证四、2013年被告公司会议记录、2013年会议纪要、被告公司《营销部提成结算汇总表(2012-2013)明细表》、2013年1月14日《业务经验交流及业务员2013年任务制度》会议签到册(有原告签字),证明原告2013年的指标为200万元,原告完成的是1121432元,仅为业务指标的56%;证五、《个人情况登记表》,内容为“…2008年-2009年原告在秦皇岛裕盛商贸有限公司送货,2009年至2011年9月原告在秦皇岛日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证明原告在入司前从事过司机和送货工作,符合司机的工作要求;证六、公司劳动管理制度、2013年5月10日《公司制度培训签到表》(有原告签字),其中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内容为:“…1.4.1已转正的员工经过至少半年的工作,其工作成效不能达到该岗位的要求或经发掘该员工更适合其他岗位时,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可以为其调动岗位,但是,调动岗位之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原工资水平的80%…”,证明被告有权根据员工特长为其调动工作,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熟知;证七、原告的《员工离司审批表》,内容为:“…姓名邵明,离司原因:岗位调动本人未同意…”,证明原告未同意工作调动,不是单位将其开除,该表也没提保险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员工签字,我们员工都不知道该纪要;对证二、无异议;对证三、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对证四、该会议纪要我没有参加,不知道我的业务指标是200万元,关于未回款部分提一个点我也不清楚;对证四中签到表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到表上一般都不写会议内容,会议内容是后补的;对证五至证七,无异议;另外补充一点,被告和我签订的是定岗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16202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提成工资16202元,被告主张只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4097.18元+3347.84元=7445.02元。原告提供的《营销部提成结算汇总表(2012-2013)明细表》显示其2012-2013年提成工资为9210.86元、提供的中信戴卡维修报价表汇总、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其有中信戴卡该项业务并已完成,原告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成工资的具体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2013年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营销部提成结算汇总表(2012-2013)明细表》、《业务经验交流及业务员2013年任务制度》等证据,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虽然显示“所涉及的费用(合同额的1%)在该离职业务员的奖金中扣除”,但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告知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进行公示;而被告提供的《营销部提成结算汇总表(2012-2013)明细表》中于2014年1月7日原告离职当天添加的手写部分也未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扣除1%的提成工资;被告提出中信戴卡业务尚未结算无法计算提成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业务已经完成,被告的该主张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16202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邵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但调整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应当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而被告以原告邵明未完成2013年的任务指标、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直接通知原告将其工作岗位由业务员调换为司机,被告应就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但被告提供的《个人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从事过司机工作,并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对原告岗位的调整已经改变了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对岗位调整亦不予认可,应视为被告变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工作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邵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47元+2410.71元+2555.06元+2594元+2541元+2650元+2650元+2486.39元+2564.67元+3097.87元+3723.10元+2681.92元+9109.12元)÷12个月=3467.5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467.57元×1.5个月≈5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明提成工资16202元;二、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明经济补偿金520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李长波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亚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