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张隆敏、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张隆敏,李绍云,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王世明。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隆敏。被告李绍云。委托代理人李瑞庭。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杨光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惜字宫南街5号。代表人姜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明诉被告张隆敏、李绍云、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锦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从兵,被告张隆敏,被告李绍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庭,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恒,被告锦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明诉称,2014年3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张隆敏驾驶属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82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金堂县淮口镇往金堂县高板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122M路段处,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从金堂县高板往淮口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世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隆敏及时将原告王世明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并垫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2014年3月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张隆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世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张隆敏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隆敏系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锦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明常年在外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952.98元,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隆敏、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隆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绍云,其系被告李绍云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车主方垫付了一定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绍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于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锦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其赔偿;另外其也为原告垫付了一定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绍云,该车在被告锦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李绍云赔偿。被告锦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其已不具有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天数不应超过90天,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张隆敏驾驶川A82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金堂县淮口镇往金堂县高板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122M路段处,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从金堂县高板镇往淮口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世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隆敏立即将原告王世明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53天后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1155.48元(其中由被告李绍云垫付10122元,原告王世明支付1033.48元),原告王世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王世明电瓶车受损后,被告李绍云垫付了修理费1095元。2014年3月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张隆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王世明经四川华大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川A82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李绍云出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从事客运业务,被告张隆敏系被告李绍云代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2、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锦江保险公司为川A824**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及不计免赔;3、原告王世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供职于成都通瑞玻璃有限责任公司;4、原告王世明之父母生育了二子(包括原告王世明在内),原告王世明之母沈秀全于2012年3月因病去世;原告王世明之父王甫富,生于1944年12月27日,住金堂县高板镇东岳村4组;原告王世明育有一子王智,生于2001年4月21日,住金堂县高板镇东岳村4组;5、被告张隆敏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5日,其过期的原因系由于交通运输部将对从业资格编码规则进行调整和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数据库推迟了换证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6、本次事故被告李绍云借支了2200元现金给原告王世明;7、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居民制造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51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单、医药费发票,借条,修理费发票,金堂县高板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和金堂县公安局高板派出所的证明,成都通瑞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的通知2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被告张隆敏系肇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绍云聘请的驾驶员,其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从事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李绍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绍云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绍云承担,并由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江保险公司以被告张隆敏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为由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被告张隆敏从业资格证过期的原因系交通运输部对从业资格编码规则进行调整和四川省为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数据库推迟了换证工作的原因所致,非被告张隆敏的主观原因所致,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隆敏存在有丧失从业资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世明常年在外务工,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及其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本案原告王世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55.48元,其中的自费用药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酌定按15%计算为1673.32元(11155.48元×15%),即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的医疗费为9482.16元;2、残疾赔偿金:49637.60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60元([父亲:6127元/年×11年÷2×0.1=3369.85元]+儿子:6127元/年×5年÷2×0.1=1531.75元]);3、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3751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综合医嘱和鉴定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17日,为11101.51元(37519元/年÷365天/年×108天);4、护理费60元/天,护理时间综合医嘱和鉴定日期计算为:6480元(60元/天×108天);5、营养费20元/天,按同样道理计算天数为:2160元(20元/天×108天);6、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7、鉴定费凭票据为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修理费为1095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989.59元,其中医疗费9482.16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合计12702、16元,由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702、16元,自费药1673.32元由被告李绍云负责赔偿,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49637.60元、误工费11101.51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519.11元,由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1095元由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绍云负责赔偿,被告成都金堂长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绍云为原告王世明垫付、借支的12,322元,原告王世明实际应返还被告李绍云96**.68元;该款由被告锦江保险公司在其应向原告王世明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向被告李绍云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明76667.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李绍云9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李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