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黄庆伟与陈洪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伟,陈洪普,陈双泉,莆田市三元泰木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黄庆伟,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胡龙(实习),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洪普,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双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被告莆田市三元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董事长。被告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普,董事长。原告黄庆伟与被告陈洪普、陈双泉、莆田市三元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泰公司)、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伟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普、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伟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洪普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1万元,被告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对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洪普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洪普、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洪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洪普向原告黄庆伟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息21万元;被告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洪普、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洪普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庆伟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1万元,并由被告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洪普向原告黄庆伟借款350万元,有被告陈洪普出具的借条和转帐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对作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1万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洪普、陈双泉、三元泰公司、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庆伟借款三百五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陈双泉、莆田市三元泰木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陈洪普、陈双泉、莆田市三元泰木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欣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太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