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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4号原告陆某甲。被告汤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已读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为被告是南宁市户籍,原告是农村户籍,被告认为嫁给农村户籍的原告很丢脸。十几年来被告未回原告老家,不尊重原告母亲以及同胞兄弟姐妹。被告还没嫁给原告之前已生育有一个7岁的女儿。被告在2006年私自拿夫妻二人开修理店所得收入去鸡村建造一栋楼,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为了工作之便于2010年借钱买了面包车,后已抵债给债务人。至于原告在老家建的房子是原告两兄弟合伙建造的。原、被告还经常吵架打架,从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大年初一大吵大闹,原告认为这样的生活已经无法继续下去,原告与被告于2012月1月初再次吵架,原告母亲因此伤心过度身患××,原告便回老家护理有病在身的母亲,被告至今对母亲不闻不问。自2012年1月份因吵架后,双方分居到现在已有三年多了。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分居多年为实情,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2、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村5队12-14号铺的汽配汽修店(原为甲汽配汽修店,现改为乙汽配汽修店)归原告经营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婚姻感情尚可,后因为原告与第三者同居才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前被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与小孩的份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毫无悔意,对被告及小孩不闻不问,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对小孩成长不利,因为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小孩原意和被告一起生活,应该尊重小孩的意愿;现小孩在武鸣县双桥一中读书,近三年来原告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小孩对原告很排斥,被告可以让小孩自己来法院说明情况。原告主张的甲汽修汽配店在2012年4月8日营业执照已经到期,原告已在2012年初将该汽配店的全部财产转移,所以现在该店已不存在。现在被告汤某为了生计,在西乡塘安吉大道南武路西面某物流公司一楼7号租房另开了一家“乙”汽配汽修店,该店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所以一直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甲修理店,只是挂牌名称,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是没有登记修理店名称的。现被告经营的乙汽配店是被告个人重新购置工具及配件来经营的,与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店地址也不一样,故该店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汤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就读于双桥一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亦表示同意离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学习,原告不同意让小孩来法院作笔录,如果被告要抚养小孩,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陆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携带抚养,并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村五队12-14号铺的汽配汽修店或位于西乡塘安吉大道南武路西面某物流公司一楼7号的汽配汽修店享有合法经营权,故原告要求处理汽配汽修店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菱牌小客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已转让他人,故被告再主张分割车辆缺乏依据;因原告自认该车转让价为3万元,其虽主张该款已用于抵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3万元车辆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由原告向被告补偿1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鸡村的自建房屋一栋,以及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老家的自建房屋,因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借出8万给原告的哥哥及借出2000元给原告的侄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汤某携带抚养,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陆某甲每月支付陆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陆某乙年满18周岁时;三、原告陆某甲就车辆转让款向被告汤某补偿15000元;四、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汤某各负担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