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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杜和与郭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杜和,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郭玉兰,女,汉族,本溪市人,桓仁杀猪菜饭店经营者。原告杜和诉被告郭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和诉称:2014年3月14日晚11时45分,被告郭玉兰在大峪新村经营的饭店起火,将右边原告经营的粮油批发店烧毁,造成杜和所有的大米182袋、面粉120袋、桶油240桶、散油1200斤、挂面18包、杂粮18袋、小袋米60袋、小袋面80、小面包8包、桌椅、���具、家电、化妆品、散油桶18个、付油器、粽子叶2包、煤20袋、房屋烧毁、停业10天损失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6220元。上述损失原告在消防队做了记录,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也是被告负全责。因原告索要上述财产损失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220元被告郭玉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郭玉兰在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新村建委楼旁经营的桓仁杀猪菜饭店进门北侧火炕堆酒处起火造成火灾。火灾蔓延后,将原告经营的位于被告饭店右边的粮油批发店烧毁,造成原告所有的大米、面粉、油、杂粮、桌椅、餐具、家电、化妆品等物品及房屋烧毁。因原告索要上述财产损失及10天的停业损失30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220元。���查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起火的原因认定为,可排除外来火源发生火灾事故的可能,但不排除电器故障和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原告经营的粮油批发店没有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新明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出库单、收据、便签、购货清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溪市明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已经认定,引起原告杜和经营的粮油批发店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左边被告郭玉兰经营的桓仁杀猪菜饭店进门北侧火炕堆酒处。火灾起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发生火灾事故的可能,但不排除电器故障和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作为桓仁杀猪菜饭店的经营管理者,被告郭玉兰未尽到管理与防范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告提交了证明财产损失金额的有关单据、灾后照片等相关证据,被告郭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一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兰赔偿原告杜和财产损失七万三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元��由被告郭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淙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