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x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1982年12月5日生。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xx在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商品街的宏拓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抢夺价值14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被店主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看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摩托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商品街的宏拓通讯手机店,假意购买手机,让店主拿出一部三星手机。乘店主不备,持手机逃跑。后被手机店店主及群众追上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xx、孙xx、任x、熊xx证言,被告人曹xx供述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2014年10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克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