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继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66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继军,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77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继军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等处,四次盗窃三轮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6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继军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吴继军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沈某天翼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3.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继军在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处靠东北角处盗窃被害人胡某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4.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吴继军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马陵公园对面盗窃被害人李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该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继军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继军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沈某、胡某、李某陈述,证人郭某、刘某、李素芳证词,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被刑事、行政处罚材料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继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继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继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前进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王家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陶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