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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申,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曹申在同村村民曹某某超市门前,无故手持匕首与同村村民曹某甲发生争执,将曹某甲左手手指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伤情为轻伤。2、2013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曹申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蒋楼村东侧公路时,遇到童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相对而行,因童某某避让不及时,曹申便与其发生争执,并回到车内手持环形车锁对童某某事实殴打,后又持刀将童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曹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曹申在同村村民曹某某超市门前,无故手持匕首与同村村民曹某甲发生争执,将曹某甲左手手指割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伤情为轻伤。2、2013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曹申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蒋楼村东侧公路时,遇到童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相对而行,因童某某避让不及时,曹申便与其发生争执,并回到车内手持环形车锁对童某某实施殴打,后又追至王店乡高庄村内持刀将童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甲、童某某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劳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彭某某、童某甲、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申持械两次无故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对被告人曹申量刑。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英审 判 员 : 靳 芳人民陪审员 : 刘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