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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万军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季昌满、李继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军,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张万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军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煌钢构公司)、季昌满、李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富煌钢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富煌钢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告富煌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万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季昌满、李继杰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军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与富煌钢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我向其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期满后,其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富煌钢构公司偿还我借款20万元,利息1.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富煌钢构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张万军与季昌满、李继杰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协议,且借款不是20万元,经银行账单查询,现该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更谈不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张万军转账给范业明,范业明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万军与富煌钢构公司承揽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简称金地御景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地御景项目部向张万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息2%,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如逾期还款,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张万军将20万元支付给金地御景项目部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季昌满、李继杰作为保证人自愿以自有的财产为金地御景项目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等内容。金地御景项目部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季昌满、李继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签订合同当日,张万军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至范业明账户,随后,又由范业明将20万元转账支付王树豹。借款到期后,金地御景项目部未能还本付息,致本案纠纷发生。为本次诉讼,张万军支付律师代��费4000元。另查明,范业明为金地御景项目部职员。以上事实,有张万军提交借款合同、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备案证、采购合同、项目部承包方股东及股份声明、工资表、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有张万军提交淮北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收条(收据)、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富煌钢构公司提交无为县业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金淮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富煌钢构公司下设机构,季昌满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张万军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亦用于项目部经营活动,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金地御景项目部应为合同借款人,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也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单位富煌钢构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国家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反了上述规定,诉讼中,张万军仅要求偿还本金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而不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金地御景项目部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张万军要求富煌钢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煌钢构公司辩称借款为季昌满、李继杰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上,季昌满、李继杰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其应为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合同借款人栏加盖金地御景项目部印章,金地御景项目部应为借款人。故富煌钢构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军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