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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燕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燕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燕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0年12月9日又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燕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提供借据两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燕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9日又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依约定清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后撤诉。被告从2012年10月份起对30000元借款均以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燕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以3%的月利率自愿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因在诉讼前已实际自愿给付,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