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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胡俊俊与李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俊,李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胡俊俊,男,汉族,1986年2月9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思贵。被告:李翠莲,女,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住肥西县。原告胡俊俊诉被告李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俊俊诉称,被告与我是邻居,2013年3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事项: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月利率3%且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俊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出借人李翠莲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经本院审查,胡俊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及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翠莲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胡俊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俊俊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李翠莲,借款日期2013年3月25日。后被告李翠莲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俊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