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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溪珍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溪珍,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溪珍,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飞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51号。法定代理人吴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千哲,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溪珍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溪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千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溪珍诉称,2010年11月1日21时,原告张溪珍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的402路公交车回家,行驶途中,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腰部与公交车内防护栏相撞,并被反弹起的公交车引擎盖砸中腰部。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确诊病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此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原告因伤先后住院治疗178天,误工6个月,花费交通费800多元,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5340元、误工费40856.5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器具费620元、伤残补助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9.7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12604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请要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都是被告承担的,所以不存在护理费问题。误工费需要原告出示工资减少的证据,交通费按实际票据承担,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指的是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力的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21时,原告张溪珍乘坐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的402路公交车回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腰部与公交车内防护栏相撞,并被反弹起的公交车引擎盖砸中腰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后完善检查,腰椎MRI及CT检查,患者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医院给予原告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营养支持对症治疗,长期医嘱显示“普食”,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2.出院1、3、6、9、12月来医院门诊定期复查;3.卧床制动休息,三月后可佩戴支具坐起;4.不适随诊;5.避免要不受凉及剧烈运动,轴位翻身。2010年11月20日原告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长期医嘱显示“普食”,2011年04月0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逐渐负重,二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57天,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花费医疗费11080.13元,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525.13元,其中被告支付24451.64元。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西京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535元,原告支付护理器具费120元、交通费86.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010年11月1日2011年4月9日护理费共1277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2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339号司法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溪珍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原告月工资收入6809.42元,原告父亲张世兴,1945年9月18日出生,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母亲蔺雪琴,1948年7月11日出生,系咸阳市渭城中学退休教师。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相应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买票乘坐被告公交车辆,双方形成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而因被告原因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腰部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被告已支付的24451.64元应从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按住院天数157日计算。误工费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57天,误工费标准以原告工资收入6809.42元计算。被告在住院期间曾支付的护理费原告予以认可,而原告对于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其进行护理的30天的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共住院157天,而被告实际支付了159天的护理费,故原告此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票据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X)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护理器具费按票据计算。对于外购药品未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溪珍医疗费2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误工费35635元、交通费86.4元、伤残补助金45716元、器具护理费120元共计8912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10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