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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洪文诉被告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文,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901号原告:常洪文。委托代理人:韩晓静。被告:邢敏。原告常洪文与被告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文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邢敏向原告常洪文借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由被告邢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邢敏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洪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表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中南路西侧广电局家属楼2号楼从东向西数三单元三至四层东户(复式)向原告抵押,抵押数额300000元;第四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表明四份存款单不能证明邢敏偿还原告常洪文的借款;第五组证据:证人张寿亮、魏心才证言,表明借款的数额及事实。被告邢敏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部分事实有误,被告邢敏向原告常洪文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常洪文实际只借给被告邢敏人民币288000元;且被告邢敏已向原告常洪文还款84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回单两份,金额24000元,中国建行银行存单两份,金额36000元,以表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邢敏向原告常洪文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邢敏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邢敏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存入原告常洪文账号24000元。2014年被告邢敏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原告常洪文账号36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敏从原告常洪文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敏应按约定向原告常洪文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支付欠款24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常洪文转款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常洪文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及诉前向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邢敏辩称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88000元,已还款84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洪文欠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邢敏负担2100,原告常洪文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