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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秋菊与何晓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菊,何晓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苏秋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晓光,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原告苏秋菊与被告何晓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李俊霞,被告何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秋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有悔意,要求复婚,并承诺给原告一套房子。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反而要求原告支付其100000元。2008年,原、被告分居。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2012年、2013年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晓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2008年8月15日,民事起诉状一份;5、2008年8月1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权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6、2008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7、2008年10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8、2012年12月25日起诉状及2013年3月13日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据2-8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9、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且被告同意一人偿还债务人20000元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晓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未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真实、有效,证明原告曾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起诉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庭审笔录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苏海棠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分居6年,感情不和。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晓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5日,郑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单一份、X光片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被告身体状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苏秋菊与被告何晓光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2004年协议离婚,后于2005年复婚,被告对原告上述无异议。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8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还曾于2012年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婚后偶为家庭琐事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秋菊与被告何晓光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苏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玲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