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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认识三个月便仓促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抱养一女孩王卓凡,一直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家,在外欠账不还,将房子抵押给别人,致使我有家不能回。2011年,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抱养一女孩,取名王卓凡,2006年7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底,原告带女儿回老家陕西平利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并自愿承担女儿王卓凡的全部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前史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王卓凡户口页、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养有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逾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抱养女儿王卓凡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应仍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女儿王卓凡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勇审判员  徐海新审判员  张 策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