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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自入赘到原告家,从感情上一心一意对待原告,现对原告的感情仍没有改变,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宋某系丧偶后再婚,被告系初婚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而发生争执,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今后只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顾念家庭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维审 判 员  闫 边人民陪审员  孟祥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