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衡钢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衡钢机械有限公司,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15号原告:广州市衡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温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原告广州市衡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9月1日和20日、同年10月10日签订四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吹瓶机和瓶胚、瓶盖,及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包装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计货款1576848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交货完毕后双方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盖章确认。经双方2014年对账确认,上述合同大部分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尚欠171038.8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038.85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四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和《2014年中田--衡钢公司对账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13年9月1日和20日、同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先后签订四份《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吹瓶机和瓶胚、瓶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双方对应在四份《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的交货数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中田--衡钢公司对账表》,列表载明被告将原告供应的货物出口后收回美元货款的时间、金额、人民币汇率,合计折合人民币货款为1576848.07元,被告欠款为171038.85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举证证明已依约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中田--衡钢公司对账表》确认欠货款171038.85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清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予支付,并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息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衡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038.85元和该款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