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大妹诉杨业坤、杨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妹,杨业坤,杨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王大妹,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杨业坤,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杨云芳,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王大妹因与被告杨业坤、杨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妹,被告杨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相识,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二个月,借款时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表示认欠。但是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65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起诉之日止为59382元,合计本息3958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借条内容分别载明:1.“借条,本人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杨云芳,于2012年8.31.”;2.“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正,¥:85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于2012年9月1日”;3.“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于2012年10月1日”;4.“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杨业坤,于2013年1月2日”;5.“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杨业坤,于2013年3月2日”;6.“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杨业坤,于2013年4月6日”;7.“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于2013年4月10日”;8.“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杨业坤,于2013年4月14日”;9.“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杨业坤,于2013年8月31日”;10.“欠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杨业坤,于2013年09月01日”;11.“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为贰份,借款人:杨业坤,2013.9.18”;12.“借条,兹向王大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零捌仟元正,¥:108000,利息为贰分,借款人:杨云芳,于2014年5月18日”;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业坤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杨云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确认借款属实,借款共计336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5月21日利息为59382元,本息合计395842元。因被告杨业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王大妹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好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后,再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杨云芳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8500元、30000元、50000元、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杨云芳签名;被告杨云芳与被告杨业坤两夫妻共同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杨云芳与被告杨业坤共同签名;被告杨业坤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杨业坤签名,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还,遂引起诉讼。另查,被告杨业坤、杨云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云芳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8500元、30000元、50000元、108000元,被告杨云芳与被告杨业坤两夫妻共同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4月14日、2013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被告杨业坤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云芳、杨业坤作为本案的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云芳与被告杨业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云芳、杨业坤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请俩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业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芳、杨业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大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365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额10000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借款额85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借款额1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借款额10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借款额1000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借款额1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借款额10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借款额3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借款额50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借款额3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借款额50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借款额10800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7元,由被告杨云芳、杨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心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