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海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升全与宫殿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升全,宫殿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海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赵升全,男。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殿海,男。委托代理人:樊文,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升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宫殿海(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5日,被告与金州盐场签订了974亩盐田租赁合同,用于水产养殖,合同期限自2002年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3年1月24日,被告将其中的第五号圈、第六号圈转租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如若甲方(被告)使用年限增加,则乙方(原告)使用年限按现在价格续签合同”。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重申如果被告使用年限增加,原告可随时续签合同,价格按原价执行,每个养殖圈27777.77元。通过两次协议,明确了双方对租赁期限的自动续延已经达成合意,并对续延后的租金价格也做了约定。2009年1月15日,被告与大连海晶盐化有限公司(即原金州盐场)重新签订了养殖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34年12月31日止,并确认了被告转租给原告行为的合法性。现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期限自动延长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约与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被告却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同时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两份《合同书》的租赁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被告辩称:一、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应无偿将包括原告自行投入改造部分完好无损的无偿交付被告。2006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继续承包养殖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续签合同,但从2012年1月1日至今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已将起草的续签合同交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续签,导致现在原告将养殖圈交给被告,也没有签订合同。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合同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双方至今没有订立任何合同。二、原告要求确认没有订立的合同期限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合同并未续签的情况下,双方租赁关系的确立应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且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并非确定了合同期限即确立了合同的成立,合同的诸多内容在双方没有经过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由法院干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被告与金州盐场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金州盐场位于稻香村分场五班的部分盐田共974亩,由被告自筹资金对盐田改造开发建设水产养殖场;养殖场建成后,金州盐场享有所有权;被告自2002年2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享有无偿使用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使用,使用费共计80万元,到期后金州盐场无偿收回水产养殖场;以后若再出租,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权。2003年1月24日,被告将自金州盐场承租的974亩盐田中的第五号、第六号圈以当时的状况条件出租给原告,按圈号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书》,均约定:每个圈的租金为25万元,承租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第1项约定由原告按养殖需要自行改造,合同到期,原告完好无损地无偿将承租圈(包括原告自行改造投入部分)给付被告;第五条第8项约定“如若被告使用年限增加,则原告使用年限按现在价格续签合同”。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使用年限增加,原告可随时续签承包合同,价格按原价格执行(即27777.77元/年)”。金州盐场于2003年破产,涉案滩涂被大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回。2009年1月15日,大连海晶盐化有限公司在大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就前述金州盐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养殖圈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并废除金州盐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后,原、被告曾协商续签合同事宜,但因双方在租金上涨幅度,征用补偿分配及如何确定返还养殖圈(包括原告自行改造投入部分)之日等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书》第五条第8项“如若被告使用年限增加,则原告使用年限按现在价格续签合同”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如果被告使用年限增加,原告可随时续签承包合同,价格按原价格执行”的约定,均包括四项内容,一是续签合同的条件,即在原告承租期内被告的使用年限增加;二是续签合同应以原告提出续签要求为前提;三是续签的合同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四是续签合同的租赁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与大连海晶盐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将其对涉案养殖圈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31日,即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续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主张续签合同延伸租赁期限;原、被告在续签过程中存在争议,能够确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按原合同价格续签合同的主张。对于续签合同的期限,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续签合同的期限加以限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对续签合同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如果被告使用年限增加,则原告承租时限随之增加。由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续签合同的标的、价格和期限都已明确,虽然双方在其他条款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但已经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就涉案第五号圈、第六号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租赁价格为原《合同书》约定的价格。原告要求确认租赁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03年1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有独立性,故本案仅是对续签条件成就后两份《合同书》的租赁期限的确认,不视为原两份《合同书》的内容因本案的确认而随之全部适用于或等同于续订的租赁关系,其他内容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协商,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升全与被告宫殿海两份《合同书》的租赁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