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李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7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丙。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丙至本区环城路XXX弄XXX号旁弄堂内,采用工具撬车接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16元。2014年7月13日晚至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丙至本区环城路XXX号豫园网吧北侧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郭等等停放在此处的海洋之星牌电动车1辆。2014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丙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60元。2014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李丙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甲的志毅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52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丙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明,涉案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郭等等、周某某、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顾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笔记本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屏照片,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丙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