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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洪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福,姜忠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王洪福。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姜忠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负责人: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福与被告姜忠培、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忠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福诉称,2013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姜忠培驾驶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小莱路由东西行,行至小莱路0KM101M、海阳市公安局小纪派出所南处,与从路南侧路口驶出由东西行的原告王洪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5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881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109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81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573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16519元的90%即14867元;要求被告姜忠培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姜忠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事发后我有施救费36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姜忠培驾驶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小莱路由东西行,行至小莱路0KM101M、海阳市公安局小纪派出所南处,与从路南侧路口驶出由东西行的原告王洪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3月6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5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姜忠培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福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血肿(左),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肋骨骨折(双侧多发),6、胸骨骨折,7、液气胸(双侧),8、多处挫伤,9、肩胛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4509.32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加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2014年8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福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依据此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620元×5年×32%=16992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儿子王爱亭,其护理期间按照鉴定意见为:住院17天出院后30天=47天,王爱亭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每天135.92元计算,护理费为6388元,另一护理人每天按29元计算,计算17天,护理费为493元,总计护理费为6881元,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执照加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200元、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一宗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交通费为300元。另查,肇事车辆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姜笃烔,实际车主为姜忠培,其证照齐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忠培当庭表示该次事故除去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不用姜笃烔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笃烔的起诉。再查,被告姜忠培本次事故中花费施救费36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同意从鉴定费中扣除360元的10%即36元给被告。上述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个体工商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洪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509.32元,尽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医疗费24509.3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881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被告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姜忠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以原告本人承担损失的10%为宜。被告姜忠培的鲁Y×××××号货车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81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车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3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5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5019元的90%即1351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姜忠培承担90%即1350元;被告的损失(施救费360元),原告应当赔偿10%即36元,原告同意从鉴定费中扣除36元,因此被告姜忠培应当承担鉴定费1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福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43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福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517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7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洪福;三、驳回原告王洪福对被告姜忠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洪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姜忠培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姜忠培承担1314元,原告自己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石 刚人民陪审员 李 超 宙人民陪审员 于 金 叶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召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