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段志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志明,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段志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楚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段志明在楚雄市开发区官屯小区二期27号,将被害人张鑫停在楼梯旁的一辆黑色“喜马”牌XM125T-29型踏板摩托车撬开车盖剪断线搭火发动后将车盗走。在销赃过程中被查获。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志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及被告人段志明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被告人段志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志明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段志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胶把钳一把、起子一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段志明上诉提出,本案涉及的赃物鉴定价值过高,且自己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段志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段志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康坦